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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农商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V1.0

    时间:2020年09月04日 编辑人: 浏览次数:

        为保证合法、规范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甲方(开户申请人)与乙方(山东省各农村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 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392号)、《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 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号)、《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银发〔2016〕302号)、《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8〕1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分类管理的规定,本协议所称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不包括信用卡,以下简称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划分为三类,即类银行账户、类银行账户和类银行账户(以下分别简称类户、类户和类户)。

        类银行账户:乙方通过类银行账户为甲方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存取现金等服务。

        类银行账户:乙方通过类银行账户为甲方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定金额的消费和缴费支付、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等服务。经柜面、自助设备加以乙方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可以办理存取现金、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可以配发银行卡实体卡片。

        类银行账户:乙方通过类银行账户为甲方提供限定金额的消费和缴费支付、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等服务。经柜面、自助设备加以乙方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可以办理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乙方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甲方开立的Ⅲ类户,通过绑定账户转入资金验证后,可以接收非绑定账户小额转入资金,甲方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方式在乙方只能开立一个允许非绑定账户入金的Ⅲ类账户。

        绑定账户:绑定账户是指甲方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开立类银行账户和类银行账户时,甲方提供本人在乙方或其他银行开立的同名类银行账户或信用卡账户,作为核验甲方身份信息的手段之一,确认绑定账户的所有人为甲方本人。

    第二条  甲方自愿选择在乙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及乙方业务规章制度,保证账户合法合规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卖账户,不从事洗钱等违法活动。乙方同意为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为甲方提供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服务。

    第三条  甲方申请在乙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需向乙方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并接受乙方审核。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要求提供有关客户身份信息(如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税收居民身份信息等),甲方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如有伪造、欺诈,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由代理人开户,代理人保证已获得甲方充分、合法的授权,提供的甲方和代理人的开户证明材料及信息符合上述规定,并保证告知甲方相关确认内容及开户须知等。

    第四条  甲方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通过柜面开立类户。甲方通过柜面开立的类户,无需绑定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甲方经自助机具开立类户的,需经乙方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审核身份。

    甲方可以凭身份证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开立Ⅱ、Ⅲ类户,甲方通过电子渠道开立的类户,应当绑定本人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验证身份信息。

    第五条 甲方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开立类户时,承诺登记验证的手机号码与绑定账户使用的手机号码保持一致,并只能持居民身份证办理。

    第六条  甲方在山东农商银行单一法人机构内只能开立1类户,II类户、III类户的数量原则上分别不得超过5个。甲方于20161130日前在乙方开立多个类户的,甲方应按要求向乙方说明其开户合理性。对于无法核实开户合理性的,甲方同意撤销或归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采取降低账户类别等措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拒绝为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对甲方身份信息存在疑义,要求出示辅助证件,甲方拒绝出示的。

    2.甲方组织他人同时或者分批开立账户的。

    3.有明显理由怀疑开立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4.甲方不配合进行个人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的。

    5.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为保障甲方账户资金安全,甲方同意乙方根据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及自身风险管理的要求,对类户的转账、存取现金等业务设置限额。

        类户非绑定账户转入资金、存入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消费和缴费、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取出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

    类户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日累计限额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为10万元;消费和缴费支付、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2000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5万元。Ⅲ类户的账户余额不得超过2000元。

    通过Ⅱ、Ⅲ类户发放贷款和贷款资金归还,不受转账限额规定,但Ⅲ类户应遵守账户余额限制。

    第九条  甲方申请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的,乙方与甲方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超出限额和笔数的,甲方应当到柜面办理。

    第十条  甲方同意在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大额现金存取时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有关管理规定。甲方在乙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同意遵守乙方的小额账户或长期不动户、零余额账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甲方的账户凭证遗失、密码遗忘的,要立即向乙方办理挂失或密码重置,申请挂失前或口头临时挂失失效后(口头临时挂失有效期自挂失之日起五天)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密码可以由甲方本人在开户时直接进行设置,或由乙方提供统一设置的初始密码。采用统一设置的初始密码的,甲方领取账户凭证后,应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到乙方柜面修改密码后才能使用该账户。

    甲方自行设置密码的,应按照机密的原则设置和保管密码:避免使用姓名、生日、电话号码等与本人明显相关的信息作为密码;不得将本人密码提供给除法律规定外的任何人;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防止本人密码被窃取。由于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十三条 对开户之日起6个月内无交易记录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甲方同意乙方暂停其非柜面业务,待乙方重新核实甲方身份后,可以恢复其业务。(交易记录是指甲方主动发起的资金类交易。甲方柜面签约银行产品视同为有交易记录,账户查询、银行计息、扣除账户年费和小额管理费等不作为交易记录。非柜面业务是指由甲方通过非柜面渠道主动发起的动账业务,下同。)

    第十四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Ⅲ类户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达到5万元(含)以上时,甲方应在7日内向乙方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影印件或影像,登记个人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证件有效期等其他身份信息。甲方在7日内未按要求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登记身份信息的,乙方有权中止该账户所有业务。

        第十五条  甲方承诺不利用乙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洗钱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甲方同意乙方认定甲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及其资金划转具有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等可疑交易特征的,乙方将与甲方核实交易情况;经核实后仍然认定甲方可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疑或无法联系上甲方的,甲方同意乙方可对该账户进行止付、暂停该账户非柜面业务。

    第十七条  甲方承诺不出租、出借在乙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在乙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甲方同意,乙方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银行账户的个人及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个人,5年内暂停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非柜面业务,3年内不为其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八条 甲方承诺不冒用他人身份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乙方发现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为假名或冒名开户的,有权停止该账户的使用,并可经被冒用人同意后予以销户,账户内资金纳入乙方久悬未取专户核算

    第十九条  甲方同意,对于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并纳入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交易风险事件管理平台“涉案账户”名单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乙方有权中止该账户所有业务。

    甲方为上述涉案账户开户人的,乙方将通知甲方重新核实身份。如甲方未在3日内向乙方重新核实身份,甲方同意乙方对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暂停非柜面业务。

    第二十条 甲方承诺在乙方留存的联系电话号码应与个人身份证件号码一一对应关系。如甲方无法证明多人使用同一联系电话号码的合理性,或者通过甲方留存的联系电话无法联系上甲方核实相关情况的,甲方同意乙方对相关银行账户暂停非柜面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甲方的联系电话、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个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等发生变化的,或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有效期届满的,甲方承诺及时通知乙方进行更新。

    第二十二条  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乙方核对该账户存款余额,乙方核对无误后可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甲方可通过柜面或者电子渠道办理类户销户业务。

        第二十四条  因甲方违规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导致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给乙方造成损害的,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甲方发生账务后应及时通过乙方提供的柜台、自助设备及电子渠道核对账务,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乙方提出,如果甲方从交易发生日起三个月内(以自然日计)未对账户信息向乙方提出疑问,则视为对交易记录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乙方应依法为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保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乙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甲方在乙方的账户存款时,乙方应依法协助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甲方同意乙方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查询、收集、传输、加工、保存和使用甲方的个人金融信息(包括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金融交易信息及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个人信息等)。

    乙方承诺依法加强对甲方个人金融信息的保护,严格按照约定目的查询、收集、传输、加工、保存和使用甲方的个人金融信息,不做篡改或违法使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甲方的个人金融信息被滥用、非法使用、泄露或出售,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甲方同意按乙方有关规定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并支付个人结算、活期存款小额账户管理等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乙方公告为准。

    第二十九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使用和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使用在乙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各项业务时,还应遵守乙方公布的相关制度规定。

    第三十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出台新的规定,本协议内容将依法作出相应调整。

    变更后的协议将通过山东农商银行网站、各营业网点进行公告,无须另行通知甲方。公告期内,甲方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甲方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进行销户;继续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视为甲方同意有关变更,公告期满即为生效。

    本协议生效后施行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的有关规定与本协议内容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章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供电、通讯等客观原因导致业务不能正常办理的,乙方将视情况协助甲方解决或提供必要的帮助,但不承担相关责任。对于在交易过程中,因暂时的网络通讯故障或其他原因造成的错账现象,乙方有权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有效,如甲方撤销在乙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销户之日起本协议自动终止。

    第三十三条  协议未尽事宜依据国家金融法规、乙方业务规定及金融业惯例办理。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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